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雄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雄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雄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4日下│100年8月7日│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14日│││午2時許│上午9時許│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年│桃園地檢100年│桃園地檢100年│桃園地檢101年││機關年度及案│度偵字第32271│度毒偵字第5175│度毒偵字第5175│度毒偵字第473││號│號│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後││院│院│院│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壢簡字│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審易字││││第647號│第2782號│第2782號│第552號│││││││││├───┼───────┼───────┼───────┼───────┤││判決日│101年4月20日│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5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院│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壢簡字│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審易字││││第647號│第2782號│第2782號│第552號││├───┼───────┼───────┼───────┼───────┤││判決確│101年5月29日│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桃園地檢101年│1、附表編號2至3之罪,經本院│桃園地檢101年││備註│度執字第11313│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判│度執字第12191│││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號││││2、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8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