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寶金 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楊登尊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書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
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第25至72期每期還款金額為10,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000元,清償成數為13.8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
閱債務人之98至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4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上開所得稅資料,其99、100年度給付總額各為301900元、263,252元,另債務人任職之名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100年1月至101年12月之薪資明細單,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9月至101年8月所得總計為501,157元(計算式:301900÷12×4+263252+11600+19334+19334+19334+19334+19334+9667+19334=501157。),加計債務人得領取之租屋補助款、遺屬年金總額為212,400元(計算式:3600×24+5250×24=212400),扣除債務人與其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555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名億實業股份有公司,自該公司提供之上開
薪資明細,其目前月領薪資為19,334元,該公司並陳報99、100年年終獎金數額各為9,750元、0元,無三節獎金之發放,目前工資為19,334元,視營運狀況調整上班時間,有陳報狀與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3,495元,已係債務人樂觀評估公司處於良好營運狀況下可得受領之薪資數額。又債務人每月可領取遺屬年金5,250元、租金補貼3,600元,惟因經審核未達101年度內政部核定計畫戶數所排序之評點,未能通過租金補助資格,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無此項收入,有債務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102年1月23日函附卷可參,是債務人雖陳每月收入為32,345元,其每月實際所得僅24,584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全家3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80元、房屋租金7,500元、水費15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300元、電話費1,000元(含網路、室內電話及手機)、生活雜支開銷2,000元(醫療費、機車維修及強制險、牌照費及其他緊急支出)、女兒學雜費3,150元、探視翁婆費用
755元(即桃園來回台南交通費每次350元,每年度債務人與子女三節來回,並給付孝親費每次1,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5,555元。債務人現與二名子女(分別為82及83年次出生)共同租屋居住,長子已無繼續就學,近期入伍服兵役義務;債務人女兒現就讀護校3年級,查專科學校為5年制,而債務人女兒雖有高職學費減免資格,但每學期除已減免之學費20,349元外,仍須自行繳納雜費9,400元,況該學費補助資格僅限專科3年級以下(等同高中以下學歷),待債務人女兒升上4年級即無此項補助,況因學校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債務人實際上尚須支出女兒房屋租金,有債務人提出之女兒學生證、繳費專用通知函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配偶於97年10月23日已歿,是債務人無有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而債務人公婆僅有兩名兒子,一名兒子即債務人配偶已逝世外,另名兒子即債務人之大伯目前因案服刑中,婆婆因心肌梗塞住院,醫療費用龐大,尚積欠住院醫院12,000元,但債務人亦僅獻微薄之力,每年度給付孝親費用3,000元,尚非為過,有債務人提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在卷足憑。又其與應受扶養之子女支出總額,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債權人主張之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6,146元之數額相較,其數額之提列已顯為妥適。縱有認為債務人之兒子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應刪除膳食費3,000元,而女兒畢業後亦無,應刪除膳食費3,000元及學雜費3,150元,債務人前、後階段支出數額應分別降至22,555元、16,405元,其可處分所得扣出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僅2,029元、8,179元,而債務人願再節衣縮食,以第
1至24期每月7,000元為還款金額,並已考量女兒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完成護校學業,屆時就女兒學雜費之支出亦採階段式刪除,並將所刪除之支出3,150元提列其中3,
000元用以清償債務,於第25期起提高還款金額至10,000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作成,已將日後扶養子女支出及家庭收入變動之因素考量在內,提出最大限度之階段式還款方案,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48,00
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是否有逾越總債務金額之20%以上?)、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考量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