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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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妤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妤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玖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與集合犯、接續犯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與不特定賭客簽注對賭,並同時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述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然其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經營簽賭,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實非可取,兼衡其本次經營賭博之時間不長、規模不大、所獲利益有限,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及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自開始經營簽賭,迄至被查獲為止,期間共經營9期,其供稱:
從事簽賭至今,我約贏2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4頁),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被告童妤庭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妤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撥打、傳真市話00-0000000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自1號至49號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全車」、「二星」可得簽注金額之57倍,「三星」可得簽注金額之570倍,「四星」可得簽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悉歸童妤庭所有。嗣於108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及簽單9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童妤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簽單9張及傳真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賭博,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單9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