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姿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且新增同法第35條之1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又按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3條第2項所明文。經查,被告乙○○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卷附前科表第2、4頁),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卷附前科表第3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受執行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不構成自首:
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先於109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被告之男友 吳偉淪 處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吸食器,隨後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案情乙節,見被告警詢中之問答及本案移送書即明(偵卷第4、9頁),是於被告陳述本案犯行前,員警已因吳偉淪之陳述及扣案吸食器,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所合理懷疑,難認有自首之情事。惟被告依員警之通知到案並接受採驗尿液,隨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具體因素,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沒收:
本案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扣案吸食器1支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編號對照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1、47頁),前揭吸食器1支既然殘留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温菀淳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7年度毒偵緝字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並因其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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