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焜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第6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如下:
主文柯焜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斜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焜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2月25日2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22時45分在前開地點發現其昏睡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右手臂上尚插有一支注射針筒,遂當場喚醒柯焜耀,並徵其同意扣得注射針筒及斜削吸管各1支,再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4月15日15時4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前開時間,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柯焜耀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附命完成處遇措施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則被告就所犯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於緩起訴期間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職務報告、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3、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斜削吸管各1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同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3、本院洽辦電話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此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關於為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偽證罪,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屬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誠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之前擔任大卡車司機,現因罹患肝硬化、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體力不佳,在家休息,經濟狀況不好,只能依靠母親,父親過世,為家中獨子,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斜削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訴767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