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鍾仲智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94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具狀減縮為4,82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0年12月31日就重測前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0.0390公頃之土地,與被告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每坪售價為395,000元向被告買受上開土地,則總價為46,600,125元,且約定買賣前開土地之東側毗鄰同段74之41號道路用地即既成道路豐原市○○路○○○巷,賣方(即被告)應負責無條件提供與買方(即原告)或其指定人使用。然於81年1月間訴外人 林崑鐘 代書以被告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上開土地之四鄰界址,於測量後發現,上開同段74地號土地遭鄰人所有坐落同段74之2及74之5地號土地上所建建物占用43平方公尺,故雙方協議將被侵占之部分辦理分割,由被告保留不賣,此外,因買賣標的面積減少,利用價值明顯降低,雙方約明每坪售價降低為38萬元。㈡林崑鐘代書於81年2月間再度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地之複丈,並於同年3月16日將被相鄰土地上建物所侵占之部分,自前開社皮段74地號土地分割出登記為74之54地號土地;兩造旋進行上開土地買賣交易,原告於81年4月30日將前開同段74地號土地依其指示移轉登記為其妻陳 張水鏡 之名下,原告亦依約付清全部價金39,887,650元。原告之妻 陳張水鏡 並於85年間在社皮段74地號土地上合法申請建築建物,該建物建號為社皮段3112號,門牌號碼編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㈢嗣地政機關於87年間辦理豐原市○○段土地重測後,發現被告名下之前開同段75之54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五汴段283地號)並未遭其西側土地所有權人所建建物即門牌號碼豐原市○○路○○○號占用,而原告所買受之社皮段74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五汴段282地號)竟有41.99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即豐原市○○路○○○巷之道路用地;又從原告所買受之前開土地,其特定位置係在門牌號碼豐原市○○路○○○號建物以東至既成道路即同市○○路○○○巷之間以觀,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目前尚有約43平方公尺之土地尚未過戶予原告,然被告已於93年9月15日將其所有之上開五汴段28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周泰安 ,被告顯已不願依兩造契約內容履行,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㈣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詳述如後:⒈不完全給付部分:兩造皆同意本件係就特定位置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縱重測後被告名下之五汴段283號地號土地並未遭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物所占用,但只要被告將重測後五汴段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仍能完全履行,惟被告竟將該筆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周泰安,致使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法完全履行,且明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一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賠償數額即以重測後五汴段282地號土地有41.99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道路用地須由被告無償提供,故被告即應返還就此部分已收取之買賣價金4,826,000元,【計算方式為41.99×0.3025=12.70坪×每坪單價38萬元=4,826,000元】。⒉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將原告已買受之特定位置土地,另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致兩造契約無法完全履行,不論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皆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而該部分之買賣價金為4,942,850元【即43平方公尺折算為13.01坪×每坪單價38萬元=4,942,850元】,惟原告僅請求4,826,000元。⒊情事變更原則部分:
縱將系爭土地之重測解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然此一因素亦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被告在80年12月31日將門牌號碼豐原市○○路○○○號以東43平方公尺特地位置土地以每坪38萬元出售予原告,總價為4,942,850元,再於93年將該特定位置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周泰安,而原告又於95年1月17日以妻陳張水鏡之名義向訴外人周泰安以300萬元第二度買受該特定位置之土地,此一結果顯失公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買賣價金減少4,826,000元,被告應將該部分價金返還原告。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為買賣時,經地政機關複丈確定界址無誤,並經原告踏勘明確,將被占部分土地分割並另編一地號,排除於買賣標的之外,只就未被占用部分為買賣,且當時無論標的及其權利均完整依約履行移轉並交付完畢,並無任何物上或權利上之瑕疵,而原告亦依據地政機關複丈定界之明確結果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多年來向無紛爭,可見被告已依約於81年2月間履約完畢,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㈡被告既然已將完整之買賣標的即重測前社皮段74地號土地,全部交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毫無保留,則被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合約取得價金,乃係合法取得之利益,且除價金外,被告並未另向原告取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㈢至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指契約成立後尚未履行之期間有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履行,顯失公平者而言。但本件於81年間雙方就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規範之權利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如於十餘年後可再主張情事變更,要求更易合約內容之權利義務,此始為真正之顯失公平,故原告為此項主張,亦於法無據。㈣又地政機關於87年間辦理豐原市○○段土地之重測作業,於重測後始將原告完整之土地測成兩部分,一部分指為原告所有,一部分指為被告所有,此為地政機關作業之問題,且此問題既發生於原告取得完整之土地產權之後,則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其結果自應由原告負擔,而不可歸責於早將土地交付之被告。又本件純粹係因土地重測所造成之糾紛,原告應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循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謀求解決,如已循該規定救濟而確定一定之結果,自應接受此一因重測所造成之土地位置及用途變異之結果,原告以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在80年12月31日就重測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號土地(面積0.0390公頃)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指被告)應無條件提供買賣土地東側之既成道路供買方使用,該既成道路係指豐原市○○路○○○巷。
㈡81年1月間,賣方(指被告)委託林崑鐘代書向豐原地政事
務所申請買賣標的土地之複丈測量時發現,社皮段74地號土地有部分遭西側土地所有權人侵占,致不能履行點交義務,經雙方協議將被侵占之部分辦理分割,並由賣方保留不賣。此外,因買賣標的面積減少,利用價值明顯降低,兩造同意每坪售價由39萬5千元改為38萬元。
㈢81年2月間,賣方(指被告)再度委託林崑鐘代書向豐原地
政事務所申請買賣標的土地複丈測量,確認社皮段74地號土地遭西側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侵占之位置及面積為43平方公尺,被告乃將該部分自社皮段7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之地號為社皮段74之54地號。另外,被告亦將辦理分割後之社皮段74地號土地(面積34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其妻陳張水鏡。
㈣85年間,原告之妻陳張水鏡在社皮段74地號土地合法申請建
築建物,建物使用執照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85年工建使字第1616號,且該建物建竣後並未有建築在他人土地之情事。
㈤87年間,地政機關辦理豐原市○○段土地之重測,重測後五
汴段283地號(即重測前為社皮段74之54地號,經界線於95年4月28日經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303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土地並未遭西側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侵占,該筆土地位置係坐落在門牌號碼豐原市○○路○○○號房屋之東側,即為原告之妻陳張水鏡所建之門牌號碼豐原市○○路○○○號房屋所占有。另陳張水鏡所有社皮段74地號(重測後為五汴段282地號)土地,且重測後其中面積41.9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坐落在既成道路即豐原市○○路○○○巷上。
㈥93年9月15日,被告將重測後之五汴段28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與訴外人周泰安,周泰安另於95年1月7日以300萬元價金將該五汴段283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妻陳張水鏡。
㈥系爭兩造間所購買系爭土地的範圍,如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303號判決所附的鑑定圖所示A-B-C-H-G-F-A連線之範圍。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買賣標的有無因土地重測之因素,發生危險負擔?㈡地籍圖重測是否有變更兩造買賣契約之效力?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又衡以常理,關於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密度之提高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自亦非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又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要旨及同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前)土地為買賣時,已經地政機關複丈確定界址無誤,並經原告踏勘明確,雙方同意將被占部分土地(即重測前74之54地號)分割並另編一地號,排除於系爭買賣標的之外,而實際上被告所交付之買賣土地位置及範圍,係坐落在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物以東至既成道路即同市○○路○○○巷之間土地,亦即如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303號判決所附的鑑定圖所示A-B-C-H-G-F-A連線之範圍。且原告並於85年間以其妻陳張水鏡名義在系爭社皮段74地號(重測前)土地(即上開所述範圍內)合法申請建造建築物,該建物使用執照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85年工建使字第1616號,並登記建號為社皮段3112號,且該建物建竣後並經戶政機關編定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出賣人之被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甚明。是縱認上開土地因嗣後地籍圖重測而導致面積減少,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地籍圖重測係發生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之後,故系爭土地重測之危險,自應歸屬於原告負擔。
㈡其次,被告既已依約交付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範圍,並辦
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之配偶亦已在系爭土地範圍上建築合法建物完成,已如前述,即屬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指重測前社皮段74之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且溢收價金,為不完全給付云云。然查,該74之54地號土地,係經兩造同意被告自社皮段7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來,並由被告保留不賣。再者,兩造復因該買賣標的面積減少,利用價值明顯降低,而同意每坪售價由39萬5千元改為38萬元。即兩造所約定買賣之系爭土地面積,係由被告將辦理分割後之社皮段74地號土地(面積347平方公尺)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其妻陳張水鏡。再參酌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金39,887,650元亦已由原告依約付清,而該總價金之計算亦係38萬元乘以347平方公尺(即104.9675坪)為基礎,顯見原告上開所購買之土地面積自不包括上開社皮段74之54地號,是被告未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無違約或不為全給付情形,原告此項主張,殊無足採。
㈢又兩造間既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依約收受買賣
價金,且該價金係出售土地面積347平方公尺,而非390平方公尺,就該34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復已依約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屬依約履行完畢;至於差額之面積43平方公尺,既非兩造買賣之範圍,而同意予以剔除,已如前述,是原告嗣後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情事變更原則,乃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
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若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即得變更其法律效力(如:增減給付或解除、終止契約)之法律原則。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嗣因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致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往東側位移,原告遂以之認被告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負責無條件提供原告自由出入交通使用等情事,而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雖因重測致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有疑義產生糾紛,但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糾紛,業經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303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即為原告配偶登記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該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D-E二點連線及I-J-K三點連線為其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重測前74地號土地固因重測而向東側位移,然與因歷經經濟、貨幣貶值、地價飛漲等諸多客觀因素,導致土地價值暴漲之情形有異,且系爭土地重測後向東位移,係因重測前74之54地號土地並未遭鄰地建物占用,而兩造於系爭地籍圖重測前既同意自社皮段7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4之54地號土地,並排除在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外,且已扣除後之面積計算買賣總價金等情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均已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且被告受領系爭買賣總價金亦有法律上原因,復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4,8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施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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