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1089號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陳岳瑜 律師被上訴人丙○○
己○○丁○○戊○○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張德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事件之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係求為宣告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第四屆第十二次董監聯席會,經被上訴人表決通過之第五屆董事、監察人改選決議無效。而經濟部業已以行政處分,解散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經該基金會提起行政訴訟,尚在審理中。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事件之行政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即該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如經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完全無必要。是以兩造當事人同意具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從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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