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56號,民國96年3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有施用MDMA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民國95年11月1日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前開尿液確有MDMA反應一情,有上開單位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所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當時因心情低落,恰巧碰到久未聯絡之友人與其閒聊之間,友人拿出一句細粉末與幾顆藥九對我說服用後心情會變好,我雖存疑這些藥物,而朋友也有告知為興奮劑安眠藥一類之物品,而本人當時處於傷心與絕望的邊緣,並無考慮許多服用後離開突感覺身體不適在路旁休息經臨檢才知誤觸法條,實屬不知情的情況下。本人因精神感官方面之間題,經省立桃園醫院開具FM2之類藥物,在此事件之後本人也定期回診,且當日在拘留室的情景實讓本人覺得羞愧,亦瞭解毒品害人之處,本人並非長期吸食毒品者,而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觸法條,亦以讓本人深感自責與羞愧,且無再度再服用任何非法之藥品,唯懇請法官念在情理法之下接受本人之陳述,本人更願意再接受一次檢驗證實本人並非為慣性吸食者,且本人服用之FM2似是否會影響當初檢驗報告,本人亦有疑慮,亦或者檢驗過程有其他不明之因素而影響到檢驗結果,對於判決結果勒戒本人已無再服用任何違法之藥品,且非上癮者,而在無知之下之行為亦受到道德良心上最嚴重之譴責,於法也繳交罰款,在此懇請法官再度再度開庭檢驗一次以茲公正云云。
三、本院查: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尿液毒品檢驗」係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且屬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11月28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是依此檢驗方式所檢出之結果,抗告人既呈MDMA陽性反應,又自承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之前4日內施用MDMA之犯行。抗告人雖提出省立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說明有服用其他藥物,惟縱認抗告人主觀上有悔意、客觀上有情緒不佳而服用其他藥物,然抗告人自承受朋友引誘而施用毒品MDMA等情,核與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是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事實,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