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必四分局」應更正為「第四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接受偵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