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四號聲請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保全證據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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