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如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6月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越美舒壓館應徵,經越美舒壓館負責人 杜淑梅 及實際負責人 周賢國 同意錄取成為櫃台人員,並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20元後,即與周賢國、杜淑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媒介、容留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每次代價為
900元計費,店家收取300元以營利,餘則歸乙○○所有。嗣於105年7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警員甲○○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在場之丙○○引領至該店包廂,並安排乙○○至包廂服務,在該包廂內,乙○○以手撫摸甲○○之生殖器時,甲○○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於店內扣得暗門遙控器1個及潤滑液1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受周賢國及杜淑梅聘僱,約定時薪為120元,而店內按摩小姐乙○○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之服務,每次代價以900元計費,店家收取300元以營利,餘則歸乙○○所有。嗣於105年7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警員甲○○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在場之被告引領至該店包廂,並安排乙○○至包廂服務等情,惟推稱:我只是櫃檯人員,店內小姐乙○○這次有無私下做性交易我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間受杜淑梅聘僱,約定時薪為120元,而店內按摩小姐乙○○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之服務,每次代價以900元計費,店家收取300元以營利,餘則歸乙○○所有。嗣於105年7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警員甲○○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在場之被告引領至該店包廂,並安排乙○○至包廂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上情已堪認定。
(二)又證人乙○○雖於警詢時陳稱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用手去撫摸員警的生殖器,也沒有做性交易等語,然證人甲○○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經被告引領進入包廂後,就是按摩小姐乙○○進來替我服務,一開始乙○○是先按摩我背部,後來就轉到正面按,之後就有用手去觸碰我的生殖器,這時我就要套乙○○的話,就問乙○○你們是否只有做半套,沒有做全套?當時乙○○說沒有,我的理解就是乙○○說店內只有做半套,沒有做全套,於是我就表明身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且經本院勘驗甲○○於查獲當日包廂內透過行動電話密錄之對話光碟,對話內容顯示,員警甲○○於檔案時間0時21分53秒時,先詢問:「沒有啦?」,其時乙○○雖似有回復,然因聲音過輕且發音含糊而無法聽輕,其後於檔案時間0時23分45秒時,甲○○又問:「你們這邊」、「只有半套沒有全套的喔?只有半套喔?」,乙○○則回答:「嗯。」,甲○○聽完則立即稱:「啥,OK啦!」,並隨即表明身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對話過程,不惟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衡諸常情,如乙○○在提供服務過程中,連半套性服務均未施作,員警亦應不會以「只有半套沒有全套的喔」之言語向乙○○套話,從而,乙○○確於上揭時間在越美舒壓館包廂內,有對員警甲○○為半套性交易行為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審理時亦已供稱:我知道店內小姐在包廂進行性交易是可有可無的,如果是不熟的客人,小姐會比較有警惕,如果是熟客做性交易的機會很高,不過我們不會另外刻意介紹小姐有什麼服務,這是小姐個人行為,我知道店內小姐做性交易機會很高還是去擔任櫃檯,是因為我身體有些缺陷,周賢國及杜淑梅願意雇用我,我當然很高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正反面),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員警查獲乙○○時,乙○○僅穿著內衣外加細肩帶之薄紗,薄紗正面輕薄,其內皮膚隱約可見,背面腰部簍空,後背及雙腿均裸露在外,且甚至胸部半裸(見偵卷第35-37頁)。足見乙○○為甲○○按摩時,其穿著甚為曝露。衡情一般顧客於按摩時,或坐或趴或躺在按摩床上,服務小姐在按摩過程中,常有彎腰出力之動作,並與顧客長時間近距離肢體接觸。以上開穿著進行按摩,勢必造大腿內側或內褲等私密部位曝露在外,甚至碰觸到顧客,徒生雙方困擾,亦可能招引顧客騷擾,顯非一般從事正當按摩業者或服務小姐所樂見,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看店內按摩小姐如果排到要服務客人時,就是會這樣穿,我想店內小姐這樣穿著應該是要吸引客人常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顯見被告對於乙○○提供按摩服務時穿著暴露知之甚稔,衡諸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從事正當按摩之業者,其按摩服務人員穿著應力求輕便整齊,避免暴露,而不可能如本案越美舒壓按摩小姐乙○○般穿著暴露乙節,應甚為了解,然其竟宣稱其僅認為按摩小姐上開穿著係為招攬顧客,此已悖於常情。此外,被告於本件遭警方查獲後,仍持續在越美舒壓館擔任現場負責人,擔任收受按摩費用及引領按摩小姐為客人服務之工作,並在105年8月23日又在越美舒壓館因按摩小姐 胡金萱 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遭查獲等情,業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衡以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如對於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全然不知或無從預見,在前已因乙○○遭查獲從事性交易而無端受累至警局及檢察署接受調查後,應當是立即要求離職,以免再無端遭受牽累,縱然礙於生活所需或相信店家將會改善,不願立即離職,經此經歷,對於店內種種可能仍有持續從事非法性交易之跡象,應會更加敏感而戒慎恐懼,然觀以按摩小姐胡金萱於
105年8月23日在越美舒壓館因替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遭查獲之現場照片,胡金萱其時之穿著仍近似乙○○遭查獲時之暴露穿著,此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49號卷核閱屬實並複印存參(見另案偵字卷第26-27頁),可見越美舒壓館在被告於105年7月1日遭查獲後,並未改變店內經營模式,而仍存有濃厚從事不法性交易之跡象,惟被告竟視若無睹,並未立即離職以免日後再受牽連,凡此,均顯見被告對於越美舒壓館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一事,早已知之甚詳,且全不違反其本意至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其媒介女子乙○○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周賢國、杜淑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
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禁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之法令而為本件犯行,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之影響,誠屬不該,且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後,竟又再於105年8月23日於同一地點再遭警方查獲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見被告並未因遭查獲記取教訓,反而又再次涉犯罪質相同之犯行,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惟兼衡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審理時已坦認其知悉越美舒壓館內小姐有極高機會與熟客進行性交易,僅推稱其不知悉乙○○於本次遭查獲時有無實際為之,並明確指證越美舒壓館負責人杜淑梅及實際負責人周賢國為本案主嫌,可見其終已略有醒悟之心,並衡酌杜淑梅、周賢國方為越金金舒壓館負責人,被告僅受僱於其等擔任櫃檯人員,其並非本件犯行主導者,暨被告之年齡、智識、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暗門遙控器1個雖為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本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且依現存事證是否為杜淑梅或周賢國所有亦欠明瞭,本院自不得對其諭知沒收。另扣案潤滑液1瓶本可為一般正當按摩所用,與乙○○對員警甲○○為猥褻性交易之非法行為並無關連性,難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亦不得諭知宣告沒收。
三、職權告發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本院告發杜淑梅、周賢國為越美舒壓館負責人且參與本件妨害風化案件,並指稱周賢國即為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偵查中為其提出具保金之人。本院非犯罪偵查機關,無從自為偵辦上開犯罪嫌疑人,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