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璋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楊國璋前於民國90年間因修正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拘役59日;於92年3月間又犯同條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2年8月間,再因犯同條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3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98年間復因犯同條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案件均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已是第5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而前開經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4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件中,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乃每公升0.89毫克,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與前次犯行刑度相同,認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尚嫌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偵審執行程序中獲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提及被告已是第5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且其中第5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上訴意旨似認為應參酌前案之刑度科刑。惟「前案之刑度」非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其固可視為被告之品行,但究屬多數量刑標準之一,仍須參酌其他事由妥適量刑,非可認為後案必定要依「前案之刑度」作為基準而往上量刑。而被告於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418號案件中,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固低於本案之測試值每公升1.23毫克,但該案中被告因酒後駕車衝撞由 陳政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者再衝撞車牌號碼000-000、BD6-863、JXM-205號機車,陳政哲並因而受有下背左腰挫傷之傷害,而本案並無造成類似車輛受損、人員受傷之情形,且被告係於高速公路○○區○○○道路邊車上睡覺時,經民眾報警查獲,故其就本案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見刑法第57條第9款)遠低於前案,不宜僅以被告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於前案,即認本案有加重量刑之必要,是若僅依「前案之刑度」作為量刑之基準而於本案往上量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並非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