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880號

原告 金宸旭

被告 林均達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複代理人 劉家豪

被告 洪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均達、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瑞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林均達、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被告洪瑞宏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餘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均達、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瑞宏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分別為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側、大安區信義路4段及光復南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原為:「被告林均達、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二)原為:「被告洪瑞宏應給付原告4萬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林均達、微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0,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二)為:「被告洪瑞宏應給付原告4萬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瑞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6月24日4時40分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側停靠路邊時,適有被告林均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車疏忽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計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用1萬9,650元及營業損失1萬1,138元之損害,以上合計3萬0,788元(計算式:1萬9,650元+1萬1,138元=3萬0,788元),又被告林均達為被告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均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微笑公司自應與被告林均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於108年8月19日0時8分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及光復南路口時,適有被告洪瑞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計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用3萬4,580元及營業損失1萬1,138元之損害,以上合計4萬5,538元(計算式:3萬4,400元+1萬1,138元=4萬5,538元),被告洪瑞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均達、微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0,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洪瑞宏應給付原告4萬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均達、微笑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修理天數均不爭執,惟原告停靠紅線為與有過失。又修復費用中,零件8,250元部分應先給付廠商後始得向原告請求。另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每月營業收入均為8萬餘元,且未扣除基本開銷,以2,784.5元計算每日平均收入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瑞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均達、微笑公司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林均達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疏忽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45頁、第197至203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復為被告林均達、微笑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均達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疏忽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林均達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均達為被告微笑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微笑公司自應就被告林均達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共計3萬0,788元(包含:修理費用1萬9,650元及修車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1萬1,138元),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⑴修理費用1萬9,6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烤漆合計1萬1,400元、零件計8,250元,固具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零件認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97至199頁、201至207頁),惟原告自承其中零件8,250元部分(即大燈及水箱護罩)係被告之保險公司提供上開零件予原告之修車廠並已安裝於系爭A車,且原告亦未支付8,250元,難認原告受有上開零件部分修復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林均達、微笑公司就零件8,25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均達、微笑公司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萬1,4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⑵修車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1萬1,13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送至裕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裕紳公司)修理4日,期間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1萬1,388元(每日2784.5元×4日=1萬1,138元),固據提出裕紳公司聲明書及系爭A車108年7月至12月計程車行車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195頁)。查系爭A車修理期間計4日為被告林均達、微笑公司所不爭執,惟觀諸上開行車月報表內容,系爭A車108年8月、9月之載客次數、營業里程、營業時程、累計計時及月營收金額完全相同,則上開月報表是否與系爭A車之實際營運情況相符,尚非無疑,自難憑採。而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願以104年12月21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104532號函載,2000CC以上計程小客車營業定額每車每月為39,35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2000CC以下每車每月為38,63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系爭A車之排氣量為1,987CC,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依上開函示之每日之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均達、微笑公司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為5,944元(1,486元×4日=5,944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均達、微笑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原為1萬7,344元(計算式:修理費1萬1,400元+營業損失5,944元=1萬7,344元)。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計程車862-9D號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A車行車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顯示:「(光碟播放時間)0:38,原告駕駛下稱系爭A車停靠於信義區松仁路95巷內路邊,前方為被告林均達駕駛之系爭B車停靠路邊,雙黃燈啟動。1:35,系爭B車倒車燈亮起,開始向後倒退。1:37,系爭B車持續倒車並撞擊系爭A車車頭,畫面震動並發出撞擊聲。1:41,系爭B車向左前方駛出,左後方向燈亮起。」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勘認系爭A車係停放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內路邊之紅線標線處,原告固主張係因系爭B車阻擋而無法進入迎賓區云云。惟系爭A車縱因前車阻擋而無法駛入候客區,惟其停於紅線之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系爭A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1萬2,141元(計算式:1萬7,344元×70%=1萬2,141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均達、微笑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萬2,1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被告洪瑞宏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205頁、第209至21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而被告洪瑞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本件被告洪瑞宏駕駛系爭C車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洪瑞宏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萬5,538元(包含:修車費3萬4,400元及營業損失1萬1,138元),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⑴修車費3萬4,400元部分:

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業如上述。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烤漆合計2萬9,400元、零件計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3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業如上述,則至108年8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5年6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00元(計算式:5,000元×1/10=500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9,900元(計算式:鈑金烤漆2萬9,400元+零件500元=2萬9,9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萬9,900元。

 ⑵修車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1萬1,13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送至裕紳公司修理4日,期間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1萬1,388元(每日2784.5元×4日=1萬1,138元),業據提出裕紳公司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駕駛系爭A車每日之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因修理4日之營業損失計5,944元(1486×4日=5,944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洪瑞宏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5,844元(計算式:修理費2萬9,900元+營業損失5,944元=3萬5,8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林均達、微笑公司連帶賠償1萬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洪瑞宏賠償3萬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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