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本件聲請更生前,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未能達成可行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474,108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28,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子女費用及房屋貸款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要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474,
108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扶養子女費用及房屋貸款11,000元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惟查:
(一)聲請人之目前尚欠金融機構消費貸款房屋貸款0000000元、無擔保消費借貸債務793108元、就學貸款保證人147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證(本院卷第41至42頁)。
(二)聲請人目前擔任美髮師,名下有土地1筆(高雄市○○區○○段○○○號)、房屋1棟(高雄市○○區○○路○○○號
6樓之3),為聲請人自用住宅,其於其95年無所得,96年度總所得7萬6,606元,97年3月至5月、7月至9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0,833元、28,232元、28,915元、29,533元、29,316元、28,915元,則其97年度之平均每月所得29,291元等情,此有聲請人薪資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7-18、21、47至49、55至56頁)。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陳稱需扶養其婆婆宋 張靜江 、配偶之胞妹宋鎮美及女兒 宋婉旖 云云。然查,
1、聲請人之配偶 宋振一 年僅45歲(00年0月00日生),尚屬壯年,且有收入,其95年、96年分別有薪資所得360,000、240,000元,97年3月至11月所得260,64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戶籍謄本、95年、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97年薪資扣繳憑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8至13
9頁、128頁),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之配偶宋振一為聲請人婆婆 宋張靜江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無庸負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之婆婆宋張靜江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尚領有老人津貼每月6,000元,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實非無疑,聲請人就此並未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法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其婆婆宋張靜江扶養費用之必要。
2、聲請人配偶之妹 宋振美 ,雖係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有殘障手冊為證(本院卷第64頁),惟宋振美並未與聲請人同住,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宋振美身分證可證(本院卷第64頁、47至49頁),聲請人並非宋振美之家長或家屬,自無扶養宋振美之義務。
3、聲請人與其配偶宋振一所生之女 宋婉君 、宋婉旖分別係75年、00年生,均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8頁),且宋婉君、宋婉旖於96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9450元、執行所得24,000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0至143頁),足見宋婉君、 宋旖 、均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而非不能維持生活,則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宋婉君、宋婉旖均不能主張受聲請人之扶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宋婉君、宋婉旖之扶養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名下之自用住宅(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市○○路○○○號6樓之3)房屋貸款110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繳納房屋貸款存摺明細可證(本院卷第55、56、47至49頁、133至136頁),核屬必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291元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28,000元,已難置信,縱以聲請人主張97年度每月收入為28,812元計算,再參以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聲請人業已負債240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則其所得於扣除此必要之生活費標準1099
1及房屋貸款之支出11,000元後,每月至少尚餘6,000元左右(28,000-10,991-11,000=6,009),參以聲請人為00年生,目前為41歲,屬中壯年時期,至其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堪認聲請人以上開工作能力及資力,應可清償無擔保債務793108元及就學貸款保證人債務147000元共940108元(其中房屋貸款0000000元部分,已於每月中扣除11000元,已如前述),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再參以聲請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即不接受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4,134元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則以其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房屋貸款後之每月可支配金額於清償債務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而其未能達成協商原因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顯足見其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及違誠信說明之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