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元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元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元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詹元福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減為3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4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
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參照)。被告固表示伊遭通緝到案時,經員警告知只要簽署同意書,即符合自首云云,惟揆之上揭說明,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發覺前,既未於警詢時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而係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12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後之107年3月30日偵查時,始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顯僅可謂為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未符,被告上揭所述,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乃屬自戕身心健康之「無被害人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
,且該犯罪工具屬行為人得輕易取得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之犯罪預防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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