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櫻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櫻芳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
200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據以於106年10月24日作成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7-118頁),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於106年11月2日以未獲申報債權通知為由,聲明異議並補報債權金額為32萬1,501元(系爭債權表所載之債權金額為8萬6,948元),而依系爭債權表所載,縱未加計債權人合作金庫公司聲明異議而增加之債權金額,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亦已高達1,306萬7,166元,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均未具狀減縮申報之債權金額,本院自應依消債條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4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