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汶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汶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橡膠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汶峻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1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繼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置入針筒內,並以橡膠止血帶綁住手臂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路與鹿山路路口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85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2支、橡膠止血帶1條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汶峻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年2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042號鑑驗書各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3聯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得含有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85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橡膠止血帶1條。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鍾汶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
1次之行為,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另上開包裝袋1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橡膠止血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