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第一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動機、目的均清楚交代,更與告訴人郭○○成民事和解,本案詐得220萬元也答應以分期方式攤還被害人,期間因上訴人另案入監服刑,已承諾於刑滿出監後按月攤還,也已得到告訴人之同意。109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實屬嚴苛,上訴人犯罪事實,實屬朋友間生意業務往來,期間因某些因素導致無法履行所談內容而衍生之刑事案件,事後即感後悔,也真誠努力修復被害人之損失,然而上訴人今在監服刑,無法立刻攤還款項,又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料,也須扛起家中經濟及盡快攤還被害人之損失金額。綜上所述,109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處刑過重,懇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甲○○於民國107年6月間透
過友人結識郭○○,得知其從事國際貿易買賣,要從中國大陸進口商品至澳洲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郭○○謊稱可協助處理進口澳洲之相關報關程序,並幫忙尋找澳洲公司租借公司牌照,然需給付其酬勞及租借牌照之費用云云,使郭○○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綠蒂咖啡廳內,先交付現金130萬元予甲○○,另於107年10月12日,在上開咖啡廳內,再交付90萬元現金予甲○○。
嗣甲○○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實際協助辦理澳洲進口報關事宜,反而斷絕聯繫避不見面,郭○○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前科素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貿易,先前月收入約8到12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限未屆至而尚未履行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須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所為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雖謂其有意願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被告雖於109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自110年9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2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62頁),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達220萬元仍未獲任何填補,情節非輕,則原審判決後量刑基礎猶未改變,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6月間透過友人結識郭○○,得知其從事國際貿易買賣,要從中國大陸進口商品至澳洲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郭○○謊稱可協助處理進口澳洲之相關報關程序,並幫忙尋找澳洲公司租借公司牌照,然需給付其酬勞及租借牌照之費用云云,使郭○○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廳內,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甲○○,另於107年10月12日,在上開咖啡廳內,再交付90萬元現金予甲○○。嗣甲○○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實際協助辦理澳洲進口報關事宜,反而斷絕聯繫避不見面,郭○○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第74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范天榮 於偵查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9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67至69頁),復有被告親簽之收據1張、微信對話截圖1份(見偵查卷第25頁、第81至10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並無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前科素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貿易,先前月收入約8到12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限未屆至而尚未履行之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220萬元(計算式:130萬元+90萬元=22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