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繆仁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迄今尚未生效施行,堪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仍為現行有效條文,而就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準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關於觀察、勒戒規定修正施行後,有關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上揭修法意旨,在現行規範文義範圍內配合調整,方能貫徹。佐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正意旨,且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度24條第2項所指「依法追訴」,與「依法起訴」尚屬有間,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故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6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嗣因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107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卷第36至37頁、第41頁、108年度撤緩字第435號卷第53頁),被告雖曾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經撤銷緩起訴後,並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業已修正,其被訴於107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90年6月30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逕行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原審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業已修正,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得逕行起訴,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