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非訟代理人 郭建志 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譜諺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1日死亡,然被繼承人甲○○生前積欠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債務,未及清償,即告死亡,惟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獲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維權益。又被繼承人甲○○尚積欠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為清償,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87年度執字第25297號債權憑證,惟被繼承人甲○○於95年5月11日死亡,所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於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本件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建物坐落附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債權金額附表、土地謄本、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575號債權憑證影本、87年度執字第25297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5年12月22日雄院 隆家勵 95年繼1619字第63897號家事法庭函及本院95年10月30日雄院隆家勵95年繼字1619字第54188號家事法庭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6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相符,是以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二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據。
㈡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
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入,並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民法第1185條雖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然無論有無賸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不因此當然解釋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因國有財產局為公產管理機關,綜理全國之國有財產業務,且國有財產係全體國民所有,自應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若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該費用,是若非確無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遽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則不僅國庫將遭受損害,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不宜一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本院並審酌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當為適任人選,而楊譜諺律師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且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且本院徵詢楊譜諺律師之意願,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從而,選任楊譜諺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遺債事宜。至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一節,本院依職權選任楊譜諺律師擔任產管理人,詳如前述,自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足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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