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絕。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晚上7、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濟公廟旁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1月1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甫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吸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又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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