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現金一百萬一千元」,應更正為「現金一百零一萬一千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前開判決,附表扣案物誤載為現金一百萬一千元,顯係誤寫,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