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竟於民國95年6月21日13時許」更正為:「竟於民國95年6月21日晚間11許」;證據部分並補充:「扣案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此有該局9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373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31公克,未逾行政院訂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加毒品擴散之危險,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
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包裝袋係被告之弟 廖忠威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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