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96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有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於民國96年1月10日上午8時18分許,行經台九線395公里(台東三和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救護車,雖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情形,然當時係因載送病患由花蓮玉里榮民總醫院轉院至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為執行公務之行為,應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固有明文。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亦對於救護車執行任務之情形,定有例外規定。
四、經查:本件係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救護車確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等情,業據異議人所具狀自承,且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異議人固具狀坦認有超速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自花蓮玉里榮民醫院載送病患前往高雄楠梓區健仁醫院而在執行任務,並提出「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廂式救護車,牌照號碼:2550-XB自用小客車(特種)」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救護車使用申請單、玉里榮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為證。依該救護車使用申請單之記載:出勤日期為96年1月10日、病患姓名為「 張彥樹 」、使用單位為「護理安養中心」、「外接」、派車時間為凌晨5時0分、里程表起27524迄28118、到達地點為「花蓮玉里起—訖楠梓」,且有駕駛員 林保宏 之簽名;及該玉里榮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出院日期為96年1月10日、病患姓名為「張彥樹」、出生日期「17年3月3日」、主訴為「fever,vomitingandproductivecough」、出院時情況「治療出院」,且有主治醫師 李怡慧 之列名,足見該救護車欲自花蓮玉里榮民醫院載送病患張彥樹至高雄楠梓區健仁醫院,應係真實;而病患張彥樹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戶籍地於花蓮縣○里鎮○○街○○巷○○號,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則該病患既已將屆80歲之高齡,且依前揭病歷摘要之記載,病患自有如異議人具狀所指定時「抽痰」、「灌食」之必要,而需儘速將該病患送抵指定之高雄楠梓區健仁醫院,是足證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救護車於前開逕行舉發之時、地,確係執行載送病患就醫之任務中無疑,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
五、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提出其所有上開救護車執行任務之證明前,以異議人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雖非無據,惟異議人既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開救護車使用申請單、玉里榮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證明該救護車確因執行任務而超速行駛,依法不得處罰,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