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彥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柯彥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彥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7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港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依前說明,本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雖然也是犯下同樣性質的施用毒品犯行,但施用毒品在本院理解上更偏向疾病性質,刑罰有效性往往效果不彰,隔絕於社會一段期間固然可以很快戒除戒除身體上對毒品的需求,但最難的是心理上的蠢蠢欲動,這部分需要靠更多社區、家庭支持體系才能徹底協助施用毒品之人回歸社會,是以本院向來認為一味的加重刑責,只是一直增加回歸社會的阻礙,另外也必須考量我國監獄上的超收量,據統計顯示有超過五成的都是跟毒品有關,故經裁量後認為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早多次因毒品出入矯治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隔絕社會之機會遠離毒害,但被告卻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暨卷內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86號被告柯彥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彥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本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彥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何巧樺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