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添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5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添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園藝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添富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園藝剪刀1支既能將火龍果自樹枝上剪斷,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另被告以上開園藝剪刀剪取方式行竊火龍果,適為告訴人當場發覺而未竊取得手,屬未遂階段。核被告翁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取前揭火龍果得手,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四下無人即竊取前揭火龍果,危害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竊火龍果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告訴人陳稱上開火龍果價值約新臺幣350元(警卷第9頁背面),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園藝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本院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