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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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請人 黃仙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柏蒼黃婷鈺黃翊瑋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定准予扶助在案,而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觀諸該條文修正理由明揭:依最高法院103(應為101之誤)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含家事非訟事件)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爰明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等詞,足徵家事非訟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委任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以為釋明。再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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