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至若證人之證詞,既存於卷內,且經法院採為判決基礎,雖僅採信其部分證言,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乃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得摘取法院捨棄不採部分之證言,指係「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提出所謂之新證據,係摘取證人 林義成 、 朱鵬孫 、 林高岳 、 何漢章 之部分證言(如原裁定所載)。惟查上開證人之全部證言,為原判決卷存之證據資料,其中林義成、朱鵬孫、林高岳之證言,並經原判決予以斟酌後,採納其部分證言為判決基礎,其餘部分則予捨棄不採。抗告人係摘取原判決已予審酌後捨棄不採之部分證言,以自己之說詞,漫加解說,指係「判決確定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嫌誤會,至證人何漢章之如原裁定所載之證言,雖未經採為判決基礎,但從其如原裁定所載之證言觀之,亦僅足證明當時雙方並未發生爭執,尚非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況聲請人亦未附具該證據資料。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