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訊時係被刑求而為自白,另一共犯 陳榮全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狀指稱曾遭警員刑求,原審採此自白為論罪基礎,自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罪刑,並非僅以上訴人及陳榮全警訊中之自白為其論據,而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陳榮全、 林協融吳金輝 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被害人陳進自、陳世杰之指訴及扣押之犯罪工具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辯稱:係受刑求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就警訊筆錄之合法性再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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