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 李匯泉 因大腸癌住院開刀,出院返家後病況迄未好轉,奈因家中人手不足,無法妥適照顧年邁病危之父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以便照顧病危之父親云云。原審以抗告人因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茲覊押原因尚未消滅,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停止覊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之盜匪案件已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本案已覊押近一年九月,只須繼續執行徒刑二年,即符合有期徒刑執行滿三分之一,得以假釋之規定,屆時抗告人定可假釋出獄,抗告人自無逃亡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將來得否假釋與本件覊押原因無關,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