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已定讞之共犯 吳文明 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之陳述,暨證人即擬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於等待取貨之際,為警查獲之 周德富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全憑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 薛金江 吸用之犯行,是薛金江涉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自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原判決縱未予以斟酌說明,亦不容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轉讓禁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