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86號抗告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善慈原名李舒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日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四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善慈(原名李舒珮)所犯竊盜、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就附表編號2、3、4、5之罪,經北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就附表編號6、7、8、9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就附表編號10、11之罪,經北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就附表編號12、13之罪,經北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就附表編號14、15之罪,經北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就附表編號16、17之罪,經板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就附表編號18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8之罪,所應執行之刑度合計為八年十一月(一年、二年二月、一年八月、十月、一年二月、一年、十月、三月),然原審竟定應執行刑為四年,無異減去受刑人原應執行之刑度達四年十一月之多,其實效等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本應執行之刑度逾半數無須執行,原審減刑刑度過大,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此僅徒增受刑人僥倖之心,並對於法秩序之維持無任何實益,難認原裁定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定執行之刑時,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時,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其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各宣告刑合併為九年九月,是本件定應執行之外部性界限最低不得少於有期徒刑一年,最高不得超過九年九月。另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4、5之罪,就附表編號6、7、8、9之罪,就附表編號10、11之罪,就附表編號12、13之罪,就附表編號14、15之罪,就附表編號16、17之罪,曾已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一年八月、十月、一年二月、一年、十月,是本件定執行刑時,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2至17之罪,原分別定執行刑所減少之刑期,其利益應歸被告,此即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之界限;故就附表編號2至17之罪再與附表編號1、18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即不得高於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係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內部界限。是原審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