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國華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7日,以98年度勞安訴字第4、7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勞安訴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向 林玉夏 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99年1月20日給付30萬元,餘自99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在案。惟受刑人於100年9月份僅給付5000元後,迄今均未按時給付,經林玉夏聯絡亦置之不理,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法院宣告緩刑5年之際,亦同時諭知緩刑期間應依判決主文所載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責任,而該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金額、方式為「陳國華應向林玉夏支付2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99年1月20日給付30萬元,餘自99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受刑人自100年9月份即未依該判決諭知內容給付款項予被害人林玉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被害人林玉夏陳報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屬實,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賠償責任之條件;另受刑人自99年1月20日迄今所支付之金額尚未及原定賠償金額之半數,而受刑人於101年1月9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未履行給付義務之公務電話後,迄本院101年2月15日之訊問期日,已逾1月有餘,然受刑人仍未再支付被害人林玉夏任何賠償金額等情,亦經受刑人及被害人林玉夏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國華自99年1月20日至100年9月共給付林玉夏875,000元,受刑人目前還欠4家銀行貸款,每月房租2,7000元,二子就讀大學租屋及生活費每月共約30,000元,父親生活費10,000元,又無資產可變賣一次付清,受刑人每月最多只能給付林玉夏10,000元。而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一時無法賠償,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否則對經濟弱勢之抗告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云云。
四、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過失致死等侵害他人生命等法益,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法院諭知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家屬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家屬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賠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國華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勞安訴字第4、7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45號)判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移動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向林玉夏支付新台幣2000,000元整,給付方式為:於99年1月20日給付300,000元,餘自99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判決業於99年2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次查,關於前開判決所定之負擔,受刑人僅於99年1月20日
給付300,000元,99年2月起至100年8月止,每月給付30,000元,100年9月給付5,000元,總計支付計875,000元後,迄今即未再向林玉夏為任何給付,有林玉夏陳報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並經林玉夏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且經受刑人自承在卷。足認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內容按期給付予被害人家屬林玉夏,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要件相符。
㈢受刑人於和解時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均知之甚
明,且明瞭按照上開判決,應按時支付賠償金,惟受刑人僅向林玉夏等支付875,000元,尚有1125,000元未為給付,與約定之200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受刑人自給付林玉夏上開損害賠償金875,000元後,竟遲不繼續給付,經被害人家屬林玉夏電話催討聯繫無著,迄今亦未再對其支付任何損害賠償金等情,業經林玉夏於101年2月15日原審訊問時到庭 陳明 在卷,足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甚明,顯見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影響被害人家屬林玉夏之權益甚鉅,且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自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原審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無不合,原審據以裁定撤銷緩刑,亦無違誤。
㈣至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積欠銀行債務,家中尚有年邁父
親需扶養及二子同時就讀大學,家中經濟變重,其曾多次欲與林玉夏聯繫,商議是否可減少每月給付之金額,惟因林玉夏手機號碼為暫停使用中,其實無力負擔每月30,000之賠償金元云云。惟查,受刑人於和解時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均知之甚明,倘若其經濟負擔變重,亦應積極找尋林玉夏商議支付損害賠償金事宜,而非聯繫林玉夏無著隨即放任長達6月未依約繼續履行任何損害賠償金,又受刑人長達6月期間未繼續履行賠償責任,顯與因一時無法賠償情形不同,況受刑人又多次拒絕接收被害人家屬林玉夏撥打之電話,益見其所辯,尚難認有理,自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準此,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甚明,顯見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且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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