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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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拾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許志銘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期滿。扣案之物(98年度保字第64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許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0年6月21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吸食器1組、夾鏈袋11個(98年度保字第6426號),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件聲請人雖然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條文,惟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