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順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順生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順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0年
5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刑確定前,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6月16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予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核無誤,爰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洪順生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