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普仁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劉育志 律師被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戊○○
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15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拒絕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求書、上訴人 普小訓 字第0970000704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4至第22頁),是被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上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就讀上訴人三年孝班,於97年10月15日上午第2節下課10時20分至10時30分間,在上訴人學校二年和班及六年孝班交界處,因不知名學童自二年和班教室前門急速竄出,與訴外人 詹啟賢 相撞後,詹啟賢復撞倒在其右側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向二年和班及六年孝班交界處走廊之水泥牆傾倒,因而受有口腔擦傷、右上中央門牙斷裂之傷害。上訴人學校校長丙○○、訓導人員及訴外人二年和班導師 林秀玲 、代課老師 謝秀英 等人屬公務員,未能向學生宣導走廊上不得奔跑之觀念;三年孝班導師 歐峙宏 及二年和班代課老師謝秀英亦未能於下課時間督促輔導學生並適切管束學生行為,怠於執行其依教師法等應執行之公務,致被上訴人因不知名學童自上訴人二年和班教室竄出撞倒後受傷,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未怠於注意,無非引徵其所屬老師
即證人歐峙宏、林秀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有利其供證為基礎。惟歐峙宏於本事件肇發時擔任被上訴人就讀之三年級孝班導師,林秀玲係二年和班導師,負有教師法第17條第4、9、10款規定之責任,皆係利害關係人,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應難依其所證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除以上開證詞為立證方法外,尚檢附導護日誌以實其說。然查51紙日誌大部分空白,與歐、林二位老師結證顯有差異,是以,上訴人主張每週4次密集宣導,一學期達120次之說,其真實性堪疑。縱或有形式上例行宣導,效果亦有限,蓋8、9歲孩子好動好奇,精力旺盛,玩性正濃,係其成長發育之原動力,宜耳提面命隨時隨處予以監督管理,方能收效於萬一。歐峙宏於上午第2節下課休息期間在教室內對走廊學童之動向不聞不問,被上訴人被撞傷門牙斷裂,由同學陪伴送醫務室急救,處理後護士不為通報,任被上訴人返回教室,直至當日中午以後尚且不知,難謂其對被上訴人管教無過失。本事件發生當時二年級和班之代課老師即訴外人謝秀英亦在教室內,任不知名之學童猛然衝出教室,連環撞倒行經其教室前之訴外人詹啟賢及被上訴人,亦有對二年級和班學生管教有疏忽之過失。又上訴人之校長及各級老師以及代課老師均為法律上之公務員,負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其人員多寡乃係上訴人內部人力調度事務,不得以人力不足、對學生之管理力有未殆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一)96年10月15日上午第二節下課期間,被上訴人與同行之訴
外人詹啟賢同學違規跑步,經過二年和班教室前,適有該班不詳姓名之學生,因下課而由該教室出來,從而發生該不詳姓名同學與詹啟賢同學相撞,再撞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傷後由同學陪伴到健康中心,當時護理師檢視只發現嘴唇周圍有血液滲出,表面擦傷並有稍許腫脹,故立即清理、擦拭傷口並施以冰敷處理,惟該駐校之護理師非牙科相關之專業人員,無法僅就學童張口檢視之動作即發現內側牙齒異狀,且牙齒是否斷裂應由牙科專業醫師予以判斷,然護理師亦有告訴被上訴人如果還會疼痛,要請父母帶去醫院看診。被上訴人自承其與同班同學詹啟賢當時共同於走廊上跑步致碰撞而致受傷,就本件之發生即肇因於被上訴人在走廊上奔跑,對此事實之發生班級教師並無特別預見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定該教師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甚至消極性怠忽職務。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桃園縣立普仁國民小學導護輪值表」,為校內導護老師每週主要宣導事項,其中又以走廊上不得奔跑,為其宣導頻率最高之事項,在在彰顯上訴人業已窮盡心力宣導安全注意事項,而無任何過失之處;且上訴人於每禮拜2、4全校同學到操場開兒童朝會的時候,會有導護老師、校長、訓導主任、生教組長都會宣導不可以在走廊上奔跑等校內安全事項,每星期1、3電視朝會也會播放上開宣導事項,每週至少為4次以上安全宣導,每學期宣導不得在走廊上奔跑之次數約有120次以上,上訴人不厭其煩宣導安全事項,其目的即在規勸、宣導校內兒童不得在走廊奔跑,避免發生任何意外傷亡,故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未有任何疏於注意之情事。另原審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曾於肇事地點貼有禁止在走廊、樓梯奔跑之告示乙節,實則上訴人於校園內各個樓梯、走廊均隨處可見宣導公告海報,每處張貼之公告,為配合學童之學習、理解能力,及追求宣導效果之最大化,單一公告僅宣導一項事宜,倘若將所有學童應注意事項均集中在同一張告示上,則告示牌上為密密麻麻之字體,更無法達成宣導之功效;又各處張貼公告之內容亦時常更換,均係以校園安全及當週導護內容為主題,此為校園宣導安全事項活動之常情,系爭肇事地點所張貼之公告雖為「請由此下樓」、「上下樓梯請靠右走」,非僅係上訴人單就此二事項為宣導,應就校園整體環境觀察,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並未違反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未怠於執行職務之理甚明。再者,本件事實發生之始末為偶然突發之意外,已逾越上訴人客觀上注意之可能,倘若要求上訴人無時無刻均能關注校內全體學童之舉止,以期避免任何事故之發生,則依上訴人校內學童人數多達1430餘員,上訴人所屬教職人員僅70員,師生比例懸殊,人力資源如何分配,亦殊難想像,上訴人就此當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虞。且上訴人已有派員不定期、不定點於校內各處巡視,已盡上訴人輔導、管教學生之責,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自有違誤之處。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有無盡其照顧保護之義務?茲論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分別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參。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照。是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成立之要件,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以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原因與有責任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致造成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為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監督及照護責任,無非以上訴人於其校內各場所未設置宣導告示,亦未加強對年幼之學生宣導工作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已盡其義務對校內之學生為生活安全之宣導,其中亦包含禁止學生於校內走道上奔跑,並提出95學年上、下學期導護日誌影本;96學年度上學期導護日誌(總導護宣導有關安全教育)影本、導護工作實施辦法、導護輪值表、糾察隊名冊及巡視區域圖。生活教育競賽相關活動照片,包括推動生活教育宣導事項文宣、海報及標語相關照片、宣導相關照片、藝文展相關照片等。生活教育競賽辦法及評分表(導護巡視評分表、各班於96學年度生活教育優勝次數統計表及學期優勝班級獎勵金領據)、張貼於校內安全標語之照片、安全教育宣導文、被上訴人同班同學目睹發生經過之親筆陳述影本、被上訴人班級導師就本事件調查經過、本校護理師於96年10月15日所登錄之傷病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111頁、第160頁、第164頁至第316頁、第324至第344頁)。觀諸其中95年至96年導護日誌記載,上訴人每隔數日即於集會時宣導走廊上不得奔跑、行進間勿奔跑追逐等安全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42至第94頁),而安全教育宣導文亦有記載「一、行的安全方面:1.我不在教室內或走廊上奔跑,以免撞傷。」,可知上訴人平時應有為包含禁止於走廊上奔跑之安全教育;復據證人歐峙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平常校方有無宣導不可在走廊奔跑?如何宣導?)都有。在朝會的時候會定期由老師在台上宣導,在班上導師也都會特別強調注意安全尤其不要在走廊上跑步,因為快要運動會,如果受傷沒有小朋友可以參加運動會選手。另外在走廊上也有宣導的標誌。如『在走廊上不可奔跑、不要玩球』。(法官問:下課時間是否有派駐人員監督指導學童不可在走廊上奔跑?)我們六年級的糾察隊有巡視,包括不可亂丟垃圾及不可在走廊上奔跑,如果被發現處理的方式會因情況而有不同,例如小朋友貼貼紙,會扣班上的生活競賽的分數或是通知老師處理。」;證人林秀玲證稱:「(法官問:平常校方有無宣導不可在走廊奔跑?如何宣導?)都有。在每星期2、4全校同學到操場開兒童朝會的時候,會有導護老師、校長、訓導主任、生教組長都會宣導安全事項,包括不可在走廊上奔跑,使用遊戲器材要注意安全,中午領取湯鍋時不可推擠,上、下課行的安全,每星期1、3電視朝會(即在班上打開電視透過中控系統開朝會也會播放導護老師、訓導主任、校長等宣導的事項)。另外我在班上也會用導師的時間要小朋友注意安全,不可在走廊上奔跑,因為走廊不是遊戲的地方,走廊上跑步,同學多很危險,這是學校要求我們要向學生宣導的觀念。另外我們在走廊上有標語。標語內容『走廊、樓梯不可遊戲奔跑』。(法官問:下課的時候學校是否有派人員監督或指導學生不可在走廊上奔跑?有無處罰的規定?)有生教組長會派六年級糾察隊去巡視,如果發現在走廊上奔跑,生教組長會叫學生在原地罰站,也會在生活競賽扣班上的分數。另外我在班上也有規定,如果小朋友發現其他的同學在走廊上奔跑要報告老師,我會把他叫回來,不讓他下課(就是下課時間只能在教室休息不可到外面遊戲)。(問:一、上述是一般的情況?二、除了生教組長及糾察隊之外,是否有其他人員負責巡視?三、如果巡視的人員看到原告丁○○受傷,是否會跟校方報告,校方是否有記載?四、當天代課老師的姓名?)一、是的。二、總導護老師也會負責。三、如果看到一定會報告,如果有受傷的情形,健康中心的護士會紀錄。四、謝秀英老師。」(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5頁),雖上開證人為上訴人所屬教師, 惟渠 等所述核與上訴人所提證物內容相符,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認為證詞有偏頗之虞,且渠等均願具結作證,已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願受偽證之處罰,自不能徒因渠等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即否定渠等證言之可信性,故上開證言自足採信。是堪認上訴人平時確有持續進行「禁止於走廊上奔跑」、「行進間勿奔跑」之安全規則宣導工作。再者,上訴人所監督之對象為小學生,為心智尚未成熟但具有獨立思考之個體,縱上訴人極盡監督及宣導之能事,亦難保證其所監督之學童皆能依其宣導內容而行為,故不得僅以宣導監督之效果有限或不彰,即推論上訴人具有過失,況父母對於兒女人格之養成亦有相當之責任,非僅學校一方之任務,心智尚未成熟之人依其自主意思未遵守學校所宣導之安全規則而致損害,不應輕易認定必為具有教育任務之學校一方之責任。綜上,衡諸一般學校人員配置,各班導師依其職務分工,有導護老師隨時注意學童安全及秩序維護,其餘老師僅得於課後之餘盡其所能為監督照護學童之工作,不可能隨時跟著每位學童、盯著每位學童,監督其在校之一舉一動,這是任何學校人力所無法達到。上訴人學校已盡其一切所能為安全教育之宣導,亦盡確實督導之注意義務,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已由各該師長,盡其全力執行宣導安全規則,已盡其監督及照護責任,並無任何過失,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被撞傷門牙斷裂後,由同學陪伴送醫務室急救,處理後護士不為通報,任被上訴人返回教室,直至當日中午以後尚且不知,被上訴人之教師歐峙宏及該護士對被上訴人之照護即有過失等語。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問:老師有沒有看你的牙齒?)有。第三節時就看了,有張口檢查。(法官問:當時還有無流血?)沒有了」、「(法官問:護士有幫你張口檢查嗎?)有。」(見本院9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可知被上訴人從醫護室回來時已無流血,而訴外人歐峙宏已對被上訴人之受傷處為外觀之檢視,衡以其為國小教師,不具備醫療專業,難以期待其必然發現被上訴人之牙齒斷裂之情形;而學校護士亦非專業醫生,如已本於其護理訓練檢查被上訴人之口腔,因被上訴人止血後,判定已無大礙而得繼續上課,除得證明被上訴人之斷牙明顯可見外,尚難認為有何過失。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係因撞擊致牙齒斷裂之損害,並非因延誤送醫所導致,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使成立,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依首開意旨,尚難據此即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受傷具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9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238,400元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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