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9月2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3.2公里至32.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攔停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3.2公里處時,因見「前方四00公尺開放路肩」之標誌時,以為立即可以行駛路肩,即駛往路肩行駛,結果警察就在前方32.9公里處攔車開單,但就文字及數學解釋該標誌之含意應該是為該標誌起前方400公尺可以行駛路肩,而不是在400公尺外才開放路肩,此從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5條等規定可以看出。所以依法規指示某一地點時,其後應加「處」字,故現有標誌有誤,不合乎交通管制用詞。再者,車輛塞車時常常走走停停,駕駛人根本不知400公尺在哪裡,因此需用路標標示公里數,使駕駛人明白清楚,而不是用文字遊戲來賺駕駛人的錢。另外就例如取締超速來說,會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讓駕駛人減速慢行,然而本案標誌卻有唆使駕駛人行駛路肩之嫌。是本件在文字標示不明確,又有指示行駛含意下,被冤枉舉發違規,為此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使用路肩之行為,經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分別訂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同規則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足見高速公路路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原則禁止,例外開放汽車行駛,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除公路警察指揮外,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異議人既係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自當甚為明瞭,該路段是否有開放得行駛路肩,亦應特別注意開放之路段區域。而上開時間、路段之開放路肩情形為98年8月23日13時49分起開放北向32公里800公尺至30公里處之路肩供下頭城交流道之小型車通行。而「開放路肩」通行之各告示牌分別設置在33公里200公尺、32公里800公尺、32公里700公尺、32公里500公尺、31公里195公尺、31公里95公尺、30公里895公尺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9月2日公警九交字第980971826號函可查。而上開開放路肩路段前方所設置「前方四00公尺開放路肩」僅係為促使駕駛人注意行車以及提醒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有行車管制變更之情形,就文字而言,並無任何足以使駕駛人誤認之情形存在,且內容均為一般用路人所得輕易理解,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行經上開路段之駕駛人自不得諉稱標示牌內容有誤導之嫌。本件異議人既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先行了解各項管制措施,如對於開放區域並不清楚或仍有疑義,自應待確認無誤後始得行駛,而不得於尚未確認清楚前即冒然行駛於路肩,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核屬無據。至異議人對開放路肩標誌之設置認有所缺失及建議云云,然查,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罰之依據。本件執法既無虛偽、不法情事,前開異議意旨所指情節,自無從遽採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行駛高速公路時,有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