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383號原告乙○○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等共6家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路○○號14樓之8,有其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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