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讓售國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376號
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06號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被告讓售系爭國有土地,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認屬私權糾紛,而以98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查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所提書狀,並未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提出系爭國有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