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93年間,約定合夥經營玉兆興業有限公司,為方便公司現金週轉,遂由甲○○委託乙○○於93年3月17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合庫平鎮分行)開立2人之聯名帳戶,甲○○並將該帳戶之印章交予乙○○代為保管。嗣甲○○於民國93年5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殘障人士房屋租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2,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2,700元)獲准,經桃園縣政府以公庫專戶存款支票支付後,甲○○委託乙○○代為領取並保管該支票。其後2人因互相懷疑對方詐欺而生嫌隙,甲○○因此要求乙○○返還該公庫支票,並以乙○○侵占該支票為由向本署提出告訴(業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甲○○已要求其返還支票,並未同意其代為兌現該支票,竟仍於94年5月3日,持該支票前往合庫平鎮分行,在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並盜蓋甲○○委託其代為保管之印章後,將支票存入前開聯名帳戶兌現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
嗣因乙○○先前對甲○○提起詐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易緝字第29號判處甲○○有期徒刑4年2月,判決書中認定甲○○向乙○○詐得892,000元,乙○○因認自己對甲○○之求償權業經法院調查後確認無誤,遂於同年7月10日將聯名帳戶中之52,500元轉帳至其本人所有之帳戶中。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證述、桃園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受款人:甲○○、票號:KB0000000號、發票日:93年5月13日、面額:52,500元)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94年5月3日,持前開受款人為甲○○之支票前往合庫平鎮分行,在支票背面簽署甲○○之姓名並蓋用甲○○委託其代為保管之印章後,將支票存入前開乙○○、甲○○開立之聯名帳戶兌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開支票是告訴人甲○○委託我領去,而且甲○○委託我領取支票時即同意可代為兌現支票。甲○○人去哪裡我不知道,他知道他自己沒有辦法去領,才拜託我幫他領,領完存入兩人的聯名帳戶內。之後我有發存證信函請甲○○出面,2人一起去兌現支票,可是一直找不到甲○○,而支票兌現是有期限的,再不兌現就要過期了,我只好先將支票存入2人的聯名帳戶內。我並沒有要偽造私文書的意思,也不是要損害甲○○的利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所辯本案系爭支票係受證人甲○○委託領取一節,業據被告乙○○提出93年5月14日乙○○、甲○○對話錄音帶1捲為佐。上開對話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為:「(乙○○:剛才聽你說地址寫在我這裡,他會寄來我這裡,他有寄來你沒有來領,也不行。)甲○○:知道啦,有我的印章就可以了。(乙○○:你沒寫、寫一個委任書,我去領變成偷領支票。)甲○○:不會啦,你代領而已,到時你要用我帳號,你到時用共同帳號就可以了。(乙○○:這樣喔。)甲○○:你有領到再跟我講,如果不行,到時你再打電話給我。(乙○○:我是想你來領,我自己領,變成我跟你沒領。)甲○○:掛號的,你有印章就可以了,那沒有關係。(乙○○:我是說你沒有寫委託書變成我偷領。)甲○○:存摺與印章都在你那裡,領到放在存摺就好了。(乙○○:這樣喔,我想說一起去領。)甲○○:不能領再打電話跟我說。(乙○○:好、這樣喔。)甲○○:好、好。」,此有本院98年3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前開錄音內容確為乙○○、姜宏仁於93年5月14日之通話,其內容為甲○○委託乙○○領取支票1張後,將該支票存入2人聯名共同帳戶無誤,此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乙○○所辯,本案系爭支票1張,係受甲○○委託領取,而甲○○於委託領取之際已同意將該支票存入2人聯名帳戶內一節,已非子虛。至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乙○○於93年5月14日確實有上開通話,通話內容也確實是我要乙○○去領1張支票,領到之後存到我們聯名共同帳戶裡面去,但是這張支票不是本案的支票,而是被告去冒用其他殘障人士,去跟縣政府申請房租補助,補助款核發下來之後的公庫支票,只是2張支票的金額一模一樣,是被告乙○○移花接木,把兩件事情混為一談。」云云,惟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根據被告所提供之錄音帶,經本院之勘驗結果發現是你與被告的對話內容,從內容來看,很明顯的,是你委託被告去代領某種郵件,還提到說領到之後,就用到共同帳戶就可以了,所以從對話內容來看,很明顯的,這是以掛號投遞的,且可以存到帳戶裡面的票據,這通電話是在談什麼事情?)乙○○真的很厲害,本來在檢察官那裡我不想害他,他現在講我申請這個身心障礙,我知道被告有拿幾個人的身分證的影本給我去申請這個,他把這個電話接到說我叫他去領這張支票的電話。(審判長問:不然這通電話是要領什麼?)這個電話是另外有殘障者要去申請,他問我說『到時候這個支票下來要怎麼辦?』。(審判長問:另外有殘障者要申請什麼?)也是要申請補助的。(審判長問:是要申請房租補助?)對,創業的。(審判長問:就是房屋補助,也是金額跟你一樣的?)對,我說『存摺、印章一樣交到你那裡,到時你去領的時候,沒有事情,沒有關係,你去領』,他把這種對話說我拜託他領這張支票的對話,因為他領這張支票的時候,我跟他已經撕破臉了。(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確實在93年5月14日你與被告有打這通電話,通話裡也確實是你要他去領1張支票,領到之後存到你們聯名共同帳戶裡面去,但是這張支票不是本案你所謂的房租補助資料,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這個支票是怎樣,按照你的意思是說被告去冒用其他殘障人士,去跟縣政府申請房租補助,補助款核發下來之後的公庫支票?)這張通話紀錄是講這個事情,不是說我這張支票拜託被告領的通話內容。(審判長問:所以說這個補助款的申請人是別人的名義,既不是你,也不是被告,是否如此?)對,是別人的名義,被告把它接過來,變成是我拜託他領我的支票。(審判長問:像這種以別人的名義去申請殘障房租補助,可以申請多少錢?)一樣,假如核准了,一樣是依年度在酌減,房租假設是3萬元,第一年補助百分之60。(審判長問:你說房租補助怎樣?)第一年一樣是百分之60。(審判長問:第二年?)百分之
50,第三年百分之40。(審判長問:是房租的百分之60?)對,房屋假如是3萬元,他會補助百分之60。(審判長問:也就是第一年來講,1個月的房租是3萬元的話,補助你百分之60,就是補助你1萬8,000元,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是1季1張支票,還是半年1張支票?)每3個月1張支票。(審判長問:如果是這樣的話,是用別人的名義,這個時候支票的受款人是別人,郵件的受收人也是別人,再怎麼說都要蓋別人的印章,為何你在電話中會跟乙○○說有你的印章就可以了,等於是由你的印章來蓋,來收這張支票?)對,因為他當初講這個話的時候,我說『就像我現在的情形一樣』,我說『我的印章跟存摺是不是在你那邊?』,他說『對啊』。(審判長問:照理講的話,應該是要用別人的印章,不管是阿貓或阿狗的名義,起碼要蓋阿貓或阿狗的印章,為何會蓋你甲○○的印章?)乙○○問我說『萬一不行的話,怎麼辦?』,我說『就像我的印章放在你那邊一樣,萬一我有什麼郵件,你可以領』。(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地址寫我這裡,寄來我這裡』,他說『它有寄來,你沒來領也不行』,你說『知道啦,有我的印章就可以了』,他說『你沒寫委任書,我去領變偷領』,你說『不會啦,你代領而已,看到時候你要用我的帳號』,很明顯的,從你的對話內容來看,要領的支票是你的支票,要蓋你的印章,而且要用你的帳號,怎麼會是別人的名義?)那是乙○○講的,不是我講的。(審判長問:這是你講的?)叫我寫委任書是乙○○講的,寫也是他寫的。(審判長問:你還跟他回答說『不會啦,你代領而已』,換句話說,你並沒有否認說要用你的名義去領,只是你不願意寫委託書?)這件我要解釋一下,這件就是當初要講做生意的時候,他說萬一我去申請有什麼補助的支票,他問我說『要怎麼領?』,我說『就像我印章放在你那邊,你可以去盜領』。(審判長問:你剛剛說的很清楚,這是冒用別人的名義,可能是冒用阿貓或是阿狗的名義所申請的公庫支票,如果是這樣的話,這也是他個人的事情,他為何要跟你談?他為何動要用你的印章,而且你還跟他講說『掛號有印章是對,沒有關係』,他還怕說沒有你的委任書,怕給你偷領,這跟你什麼關係,為何跟你講?)就是前面也有講一起要做生意。(審判長問:不要跟我提做生意,你方才自己講的,你方才有提到代領的東西是屬於冒用別人的名義所申請的房租補助,既然如此的話,是冒用別人的名義,跟你沒關係,乙○○為何要問你說他沒有你的委任書,他怕變成盜領,你還跟他說用你的印章就可以了,並且存到你的帳戶裡面去,為何如此?)就是剛剛審判長問我的話,我可能沒有聽清楚,我說前面那一段話是被告要叫我去申請別人的名義,我說這張支票是我申請的。」云云。揆諸證人甲○○上開所證,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中所談論者,倘係被告乙○○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殘障者房租補助之公庫支票,則該支票與甲○○並無任何關聯,乙○○領取該寄送支票之掛號信之際自應使用其本身之印章,甚或由乙○○自行蓋用冒名者之印章以領取信件,而斷無持甲○○之印章蓋印領取之理。是以,乙○○殊無以電話詢問甲○○前開支票應如何領取之必要,更無要求與該張支票毫無瓜葛之甲○○出具委託書,以免乙○○遭誤認為盜領支票之理。再者,該對話錄音內容所提及之支票既與甲○○無涉,該支票受款人、掛號信件收件人亦均非甲○○,則甲○○顯無可能對乙○○表示該支票之掛號信僅需以甲○○放置於乙○○處之印章領取即可,更無可能竟要求乙○○領得支票後,將支票存入乙○○、甲○○兩人之聯名帳戶內。經本院於審理中就上開疑處再次訊問證人甲○○,甲○○竟旋再改稱「剛剛審判長問我的話,我可能沒有聽清楚,我說前面那一段話是被告要叫我去申請別人的名義,我說這張支票是我申請的」云云,而全盤推翻其先前堅稱通話內容所指支票,係乙○○自行持他人身份證,以他人名義冒名申請房屋補助款之證詞。是證人甲○○固證稱上開對話錄音中所談論之支票與本案系爭支票係屬二事,且錄音內容所述之支票與其無關云云,惟就乙○○何以竟需就該張與甲○○無涉之支票,於電話中詢問甲○○如何領取、領取後如何處理之事宜等節,所證內容顯悖於常理,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已難信為真實。
2、再者,依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所提出之前開錄音內容所指之支票,係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房租補助款之公庫支票,而該公庫支票係依照房租金額,以每年遞減之方式按季發放云云。惟查,證人甲○○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問:被告乙○○之前有提出
1個錄音帶,他說你同意他領這個支票,有無意見?)那是之前我們2個合夥做生意時的對話,當時我們有打算要去申請殘障創業補助金額100萬,我同意他說如果貸款下來可以去領,但不是指本案的支票。」云云。是就被告乙○○所提出之前開錄音帶對話內容中所指支票究係為何一節,證人甲○○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係「申請殘障創業補助金100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係「被告以他人的名義冒名申請房租補助之公庫支票」,其前後2次證述,就同一通電話內容所為之解釋竟南轅北轍,所證是否屬實,已無從逕信。嗣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就上開疑點再度訊問證人甲○○,甲○○則又改稱:「(審判長問:我是問你這通電話,你有何解釋?)這通電話當初檢察官問我時,我也回答說是要談別的生意,才叫他去領這張支票,不是這張支票我叫他去領,我當初是跟檢察官這樣解釋。(審判長問:你解釋的內容為何前後不一樣,同一通電話內容,事實只有一件,為何之前講東,目前講西,以前講說是殘障創業貸款100萬元,今天變成身障房租補助,按照房租金額一定的比例逐年遞減,為何差這麼多?)這100萬元房屋補助是乙○○寫企劃給我。(審判長問:你跟我回答為何一通電話內容所談的事情只有一種,為何會有兩種不同的解釋?)剛剛沒有問我這個,時間這麼久,我也沒有辦法記這麼清楚。」云云,而避重就輕、答非所問,甚或推諉不知,是證人甲○○顯就其所證上開對話內容中之支票倘非本案支票,則所指究係為何一節無法自圓其說。
3、揆諸上開證人甲○○所證,其固否認前開對話錄音中所指支票即為本案系爭支票,惟就上開通話內容中所談論之支票究係何指一節,所證前後反覆、自相矛盾,且屢隨訊問之內容及方向而翻異前詞,足認證人甲○○顯係隨訴訟之開展及證據之逐步揭露而更易其證詞,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已顯有可疑,是證人甲○○空言否認前開通話內容談論之客體並非本案系爭支票一節,已無足採信。準此,堪認被告乙○○所辯前開對話錄音內容,即係證人甲○○委託乙○○代領本案支票,並授權乙○○於領取支票後,將該支票存入乙○○、甲○○2人之聯名帳戶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人認證人甲○○於93年10月27日,即以乙○○侵占上開支票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乙○○明知甲○○已提出告訴要求其返還上開存款支票,並未同意乙○○代其兌現後,竟仍於94年5月3日持該支票前往合庫平鎮分行,在支票背面簽署甲○○之姓名並蓋用甲○○委託其代為保管之印章,而偽造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將支票存入前開聯名帳戶兌現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是乙○○顯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惟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固於前述乙○○、甲○○對話錄音之日期即93年5月14日當時,曾委託乙○○代為領取系爭支票,並授權乙○○將該支票存入2人之聯名帳戶中。惟甲○○嗣於乙○○尚未將該支票存入乙○○、甲○○2人之聯名帳戶之前,即於93年10月27日對乙○○提出侵占本案系爭支票之告訴,堪認證人甲○○自斯時起,即已有終止前開委任關係,且欲要求乙○○將前開支票返還,而不同意再由乙○○代為處理兌現支票事務之意。惟縱係如此,被告乙○○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尚未將其代甲○○保管之支票1張返還甲○○之前,其雖未受委任,且並無義務為甲○○處理支票提示付款事務,惟乙○○嗣就該支票所為之處分,倘係出於維護甲○○之利益所為,而未生損害於甲○○,則尚難逕認其該當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2、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審判長問:是在你存進去你們共同帳戶之前就知道甲○○住在延平路,還是之後才知道的?)之前他就告訴我他要搬去那裡,我才知道。(審判長問:所以之前你就知道他搬去延平路那裡?)對。(審判長問:人家既然告你侵占這張支票,就代表說他要向你要這張支票,他沒有要給你,他要將支票要回去,你既然知道他住在延平路那裡,你為何沒有去延平路找他,將這張支票還給甲○○。)我去找,都不曾找到人,他只有告訴我他現在搬去那邊,但是我都找不到人,那個時候如果沒有將這張支票領出來,就會過期。(審判長問:你的意思他有告訴你說他要搬去延平路那裡,你也知道是延平路的哪一間房子,但是你去找,都找不到人?)對,我都找不到人。」、「(審判長問:你後來發存證信函給甲○○的目的何在?)就是剩一個禮拜如果沒有去代收那張支票就會無效,他那時候就是叫我去代領,如果我沒有幫他領,他會說他叫我領,為何我沒有幫他領。(審判長問:你不是要叫他出面一起去領?)就是要叫他一起去領,但是他不知道跑去哪裡,找不到他,我沒有辦法,因為只剩一星期而已,沒有代收那張支票的話就會過期。(審判長問:所以你發存證信函的目的是希望甲○○能夠出面與你共同去領?)對。」、「(審判長問:你知道甲○○住在延平路,為何存證信函是寄到桃園縣○○鄉○○村○○路○○○巷○○號?)那時候他的戶籍就是在那裡,所以寄到他的戶籍地。(審判長問:為何不寄去延平路那裡?)延平路那邊我忘記我有沒有寄,全部寄過去的東西都被退回來,他不知道跑去哪裡,找不到人。」等語綦詳。至證人甲○○固辯稱其係居住於桃園市○○路之居處,且被告乙○○對此知之甚詳,殊無無法尋得甲○○,而需逕自以甲○○名義於支票背面背書並提示付款之理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在93年12月28日向地檢署遞狀,告乙○○涉嫌侵占本案之公庫支票,你是否還記得?)記得。(審判長問:當時你的告訴狀所寫的地址就是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也就是你的戶籍地?)對。(審判長問:後來有無遷過?)我的戶籍都沒有變過。(審判長問:為何你到了之後警方在93年11月23日通知你到派出所接受調查陳述事實,你也不到,爾後檢察官分別定94年2月2日、94年2月21日、94年3月10日及94年4月6日的庭期,4度傳喚你,傳票都寄到你的戶籍地,也就是你告訴狀所載的地址,你也都沒到,你人何在?)因為那時候桃園那邊沒有住,已經遭通緝,所以我沒有出庭。(審判長問:因為被通緝,所以無法出庭?)對。(審判長問:你跑去哪裡?)我就搬去延平路那邊。」、「(審判長問:你是提出告訴之後多久,被通緝,然後躲到延平路?)我告他以前,我就搬過去了。(審判長問:提告之後多久躲到延平路去,不敢住戶籍地?)好像1個多月。」、「(審判長問:你告了人家之後,你也不去問地檢署說何時要開庭?)我有問,但是我自己不敢出庭,因為那時候我撤銷假釋。」等語在卷。是證人甲○○於97年10月27日對被告乙○○提出侵占本案系爭支票之告訴前後,即因本身遭受通緝,未敢居住於戶籍地而遷居延平路住處,甚且因恐為警查獲,於對被告乙○○提出侵占告訴後,未敢向檢察官呈報現住地即延平路之地址,且於該案偵查中復未主動詢問案件偵查進度、開庭日期,屢經傳喚亦均未曾到庭,而甘冒未能履行訴訟上權利、義務之風險,是證人甲○○所為,其目的均在避免暴露藏匿處所,是其顯有極力隱匿行蹤之意,於此心境下,實難認甲○○於遷居延平路後,竟即願正常作息而固定居住於該處。況證人甲○○與被告乙○○間既有訴訟存在,且乙○○復知悉甲○○延平路之落腳處,為恐被告乙○○伺機報復而向警方通風報信致其藏匿處所曝光,甲○○更無固定居住於延平路住處,使乙○○得以隨時前往尋訪會面之可能,是證人甲○○前開所證顯與常情有悖,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其遭提出侵占告訴後,即無從尋得告訴人甲○○,甲○○亦未出面處理系爭支票之事宜,該支票究否返還甲○○或應如何提示付款等節均懸而未決,甚且迫使乙○○需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甲○○出面處理等節,均堪認屬實。
3、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亦分別明定。經查,本案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5月13日,是該支票倘未於94年5月13日之前提示付款,其票據上權利即會因時效而消滅。而本案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甲○○」,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僅得由受款人以於支票背面背書之方式,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經查,被告乙○○因無從尋得甲○○出面處理本案系爭支票之相關事宜,而於97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甲○○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戶籍地,其內容為:「收件人甲○○請寄件人乙○○代領面額5萬2,500元,發票日93年5月13日,票號KB0000000號支票,並委請寄件人將之存入雙方共同帳戶,以於兌現後與寄件人會算,作為結算清償收件人欠寄件人之電話費、借款、紅包錢等欠款之用。收件人事後竟對寄件人提出侵占前述支票之告訴,寄件人為表清 白爰遲 未將前述支票存入雙方共同帳戶。然該支票逾發票日已近一年,將因罹於時效而不能兌現,屆時雙方將同受損失,收件人必又歸責寄件人。為此,特以此函通知收件人,於收函3日內出面共同將前述支票存入雙方共同帳戶,並於兌現後,共同結算以清償積欠寄件人之電話費、借款、紅包錢等款項,收件人如逾期不出面,寄件人將逕自將前述支票存入雙方共同帳戶內,以免受損失。
」,此有平鎮郵局第66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
是堪認被告乙○○已竭盡心力希冀甲○○出面處理該支票之返還或兌現事宜,惟為恐甲○○於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於罹於時效前仍未出面,而表示為甲○○利益之故,將先行將該支票提示兌現。經查,被告乙○○將該支票提示付款後,款項係存入乙○○、甲○○2人之聯名帳戶內,此與甲○○於前開93年5月14日對話錄音中要求乙○○兌現支票後所為處置方式相同,是堪認被告乙○○係已慮及甲○○或願接受之方式而為系爭支票之處分。再者,被告乙○○將上開款項存入後即未曾動用,直至甲○○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易緝字第29號判處甲○○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判決書中認定甲○○向乙○○詐得892,000元,乙○○認自己對甲○○之求償權業經確認後,始將聯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倘被告乙○○確欲損害甲○○之利益,其大可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旋將該支票金額提領殆盡,殊無等待判決結果確認甲○○確曾詐騙乙○○之金錢後,始動用、提領聯名帳戶內存款之必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乙○○兌現支票之初衷非僅無欲損害甲○○之利益,反係為捍衛甲○○對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以免甲○○蒙受損失,是乙○○主觀上顯無損害甲○○利益之意甚明。又本案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甲○○」,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僅得由受款人以於支票背面背書之方式,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而被告乙○○為維護甲○○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於票據權利即將罹於時效前之94年5月3日,持受款人為甲○○之本案系爭支票前往合庫平鎮分行,在支票背面簽署甲○○之姓名並蓋用甲○○委託其代為保管之印章,此為乙○○欲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所不得不為之必經手續,其所為簽署甲○○姓名、蓋用甲○○印章之行為雖均未得甲○○之同意,惟乙○○用意既係在使甲○○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不致落空,且亦確實於該支票兌現後,將款項存入乙○○、甲○○之聯名帳戶而增加現金存款,實殊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甲○○之情,而無從驟以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允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而為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五、至本件告訴人甲○○意圖乙○○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告乙○○涉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涉犯刑法第16
9條誣告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 陳盛唐 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