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及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
0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23號被告陳正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101巷12
弄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5千元,甫於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2巷公司內,飲用酒精類飲品台灣啤酒約3、4罐,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12)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湖內區○○○路往台南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8時25分許,行經湖內區○○路○段88號時,因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有未戴安全帽及駕控力欠佳等情形,遂為警當場查覺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文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66毫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及觀察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弘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