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居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居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居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79、82年間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渠於二度駕車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本應自其侵害身體及生命法益之行為中記取教訓,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更加謹慎,並留意各項道路交通規範避免再度觸法,然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63號被告 林居楚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路155之8號居高雄市○○區○○街1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居楚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101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學府路交岔路口處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適其行經高雄市○○區○○路2之2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檢時,發現林居楚酒味甚濃,經員警於同日21時6分許對林居楚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居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61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居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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