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黃麗珠林黃麗珠 相對人 林淵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法扶保證字第09810002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98年5月20日法扶保證字第09810002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
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准予撤銷,且聲請人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8月8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131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然相對人至今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2號、98年度執全字第41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返還保證書,而依其聲請意旨及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事,其主張適用之條款應有違誤,惟其主張核與前揭所稱「訴訟終結後」之要件相符,且前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之日起23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00年8月9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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