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為「李威逸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下午4時至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其父親之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威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61號被告李威逸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鳳山區○○○路58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逸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勝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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