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1,500,000元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9年6月1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9年6月4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99年6月8日向本院異議略謂異議人並未積欠聲請人金錢,反而是聲請人積欠異議人大筆金錢,且聲請人逕自持異議人之印鑑證明及塗銷票後註記之本票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製造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仍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