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結婚,並於同年九月三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後,被告即於同年十月八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詎被告屢因兩造生活方式與金錢投資等事項,與原告意見相佐而數度返回大陸地區,更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便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五年,顯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重慶市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等件在卷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到庭結證: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戶籍地,其雖不清楚被告離臺原因,但被告已離臺多年,原告目前獨居等語大致契合。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出境臺灣後,便未再來臺一節,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八0一五八八七九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足考。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離臺至今,已逾五年九月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