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864號聲請人陳淑相對人 呂泓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附表編號009、010之系爭本票到期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28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8年9月16日│96,270元│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7日│751431│├──┼──────┼────┼───────┼───────┼────┤│002│108年9月16日│96,270元│108年11月16日│108年11月17日│751430│├──┼──────┼────┼───────┼───────┼────┤│003│108年9月16日│96,270元│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7日│751433│├──┼──────┼────┼───────┼───────┼────┤│004│108年9月16日│96,270元│109年1月16日│109年1月17日│751428│├──┼──────┼────┼───────┼───────┼────┤│005│108年9月16日│96,270元│109年2月16日│109年2月17日│751427│├──┼──────┼────┼───────┼───────┼────┤│006│108年9月16日│96,270元│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7日│751429│├──┼──────┼────┼───────┼───────┼────┤│007│108年9月16日│96,270元│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17日│751435│├──┼──────┼────┼───────┼───────┼────┤│008│108年9月16日│96,270元│109年5月16日│109年5月17日│751434│├──┼──────┼────┼───────┼───────┼────┤│009│108年9月16日│96,270元│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7日│751436│├──┼──────┼────┼───────┼───────┼────┤│010│108年9月16日│96,270元│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17日│75143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