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柏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681號、108年度偵字第2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歷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並由警當面宣讀保護令裁定主文內容後(此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違犯其禁止或誡命事項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件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1號108年度偵字第23411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000之外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000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000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000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000之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乙○○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18時22分至53分間,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向000索要金錢未果後離去;復於同年12月18日2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要求進入屋內上廁所遭拒,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並於上揭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核與證人000偵訊及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000、000偵訊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