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J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蕭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契約,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六個月按月計息,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
週年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即目前週年利率
為1.845%。詎被告自110年4月3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100,000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
困貸款)暨其他約定事項、利率表、帳務明細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