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91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7號

原告 陳濬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94192號、113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941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是原告起訴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9419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及113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9419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查原處分一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原處分二則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另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地,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至43頁)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狀章所載日期(本院卷第9頁)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蔡叔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